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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1945 年8 月14 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愿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权益为基础,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关系暨经济联系起见,议定各条如左仁下:
第一条,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洲里至绥芬河及由哈尔滨至大连旅顺之干线,
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应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满铁路在俄国管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铁路之直接需要者,
以及在上开时期所建置并直接供该铁路之用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他铁路支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国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并为一纯粹商业性质之运输事业。
第二条,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转让。
第三条,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铁路公司。
公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理事会设在长春。
第四条,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
理事会表决时,理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考虑;并以公平与友好之精神解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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